各盟市及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自治区工商局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规范自治区工商局行政应诉和工商系统内行政复议工作,提高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水平,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过程中的职责,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系统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应诉规定(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应诉规定(试行)
2.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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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应诉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工商局本级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工商局本级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依照行政应诉权责统一的要求,自治区工商局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责,对职务行为承担应诉的职责。
第四条 行政负责人要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和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本局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五)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六)上级机关要求本局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六条 根据行政应诉权责统一的要求,作出原行政行为(包括不作为)的机构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准备答辩材料,提出委托代理人人选,经法制机构报请行政正职负责人批准后由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人民法院。
答辩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答辩状;
(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法制机构应充分发挥其组织、协调、指导作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制作授权委托书; (二)与本局聘请的法律顾问的诉讼衔接工作; (三)及时研究解决行政诉讼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积极协助 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做好答辩把关等工作;
(四)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在应诉过程中需要法制机构协助 的,或者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派员出庭,共同参加行政 应诉工作;
(五)本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法制 机构承担应诉工作。
第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行政应诉承办机构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经法制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一)是对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其近亲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工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条 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按时出庭; (二)着装庄重整齐,言语举止得体; (三)遵守司法程序,遵守法庭纪律; (四)尊重诉讼当事人; (五)严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必须依法履行。一审法院判决本局败诉的,应诉承办机构在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后三日内,提出上诉或者不上诉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可以会商法制机构,报局领导决定。
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上诉或者再审申请: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 者系伪造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六)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 法裁判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提出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局各内设机构应当为诉讼代理人履行职责行为提供保障和便利:
(一)行政诉讼代理人除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追究诉讼代理人的责任;
(二)诉讼代理人调取案卷材料、补充证据、申请有关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诉讼文书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等,相关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或推诿;
(三)为诉讼代理人调取补充证据、出席庭审、研究咨询协调等提供交通、经费等保障;
(四)建立本单位诉讼代理人管理培训制度,为其提供提高业务水平的学习条件。
第十三条 本局应当加强诉讼代理人队伍建设,为本局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提供必要的支持。
本局应当支持取得律师职业资格、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机关工作人员申办政府公职律师,并鼓励其依法积极代理本单位的行政诉讼案件、处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每年 12 月 31 日前,法制机构负责将本年度行政 诉讼案件情况进行分析汇总,报送本局领导。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本局内设机构,包括本局机关各处室局和直属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本局作为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应诉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2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复议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全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本工作规定适用于全区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行政复议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并且应当取得行政复议工作资格。
第五条 行政复议信函件(电子和纸质)一律通过本局办公室流转。若行政复议信函直接送达到法制机构的,法制机构应当转交办公室进行运转。
本局办公室应当及时、高效地将复议函件流转,经领导批示后交予法制机构办理。
第六条 各级复议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举报信函后要积极作为,无证据表明接到投诉举报后积极作为的,视为不作为。
第七条 被复议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八条 原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维持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
第九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